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3月24、5月24日、6月16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BB563226、ZCB018497、KAC080279、KAE102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3月24日、5月30日、6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違規時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郵政機關「二林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各生效期為二十日,再加法定提出異議狀之在途期間2日),明顯可知異議人遲至95年8月28日始向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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