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賭博及贓物等罪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與犯罪具有直接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收受贓物同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扣案之小型尖刀一支,雖係被告「自用」的檳榔刀,且供被告啟動「贓車」使用(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足資參照),其使用尖刀以啟動贓車係屬事後對贓物之使用行為,與本案之收受贓物罪並無直接之關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