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宇軒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智淵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別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日、壹佰零叁年貳月拾日、壹佰零叁年肆月拾日、壹佰零叁年陸月拾日均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宇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同時將其先後於99年12月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宇軒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陳宇軒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罄,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或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蘇賢杰許文馨嚴郁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淵、 程詩杰 、告訴人蘇賢杰、許文馨及嚴郁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渠等分別因遭詐騙集團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經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迄今均無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簿之紀錄乙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2年11月6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得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用於一般存、提、匯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殊無向他人取得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藉由他人之電信門號進行詐騙或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蒐集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己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自高中畢業即投入就業市場,先後從事銷售店員、餐廳外場、廚師等工作,其除曾開設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亦曾申辦中華郵政、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1第7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工作相當時日;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是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各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騙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竟諭知緩刑3年,對被告毫無警懲作用,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張智淵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智淵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6月10日均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表、102年11月12日和解筆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張智淵達成和解,且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有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張智淵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張智淵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張智淵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10日、
103年4月10日、103年6月10日均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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