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67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胡孔祥淮 訴訟代理人 胡欽堯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踴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提起反訴主張:針對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8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8樓之2房屋(建物登記建號為同地段63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另共有部分登記建號為同地段642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86〉)(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孔祥淑 於民國97年11月5日簽訂之預訂房地買賣預約書及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增補協議書,因買受人即原告逾期給付價金,而業經出賣人孔祥淑於生前解除契約,故原告應依上開預訂房地買賣預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將系爭房地及房地所有權狀、鑰匙及孔祥淑先前針對本件買賣簽立之所有本票正本返還予被告(即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應依該預訂房地買賣預約書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依買賣總價2,63
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即2萬6,300元之違約金(即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應依原告另於97年11月5日與孔祥淑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之10
0年8月26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租金
3萬元(即反訴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查上開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依系爭房地本件買賣交易總價即2,63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聲明第一項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三項則係於聲明第一、二項解除買賣契約相關請求之外、另以租賃契約關係請求每月租金,且與聲明第一、二項之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並屬定期給付性質,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故應以360萬元核定為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3萬×12×10=360萬),以上共計2,990萬元(計算式:2,630萬+360萬=2,9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