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1號聲請人 許采臻 相對人 林宜彤 法定代理人 林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人因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宜彤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本票號碼:CH734117號)乙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宜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明文規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性質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故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林宜彤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且其法定代理人為養母林美緣,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本件本票未見相對人林宜彤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就形式審查上,相對人簽發本件本票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嗣本院於101年1月29日以宜院嵩102司票亥字第21號通知,請聲請人提出已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本件本票之證明文件,然經核聲請人於102年2月4日所提陳報狀內容,仍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本件本票,且迄未補正完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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