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ㄧㄧ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牛埔路」應補充更正為「牛埔南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六毫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1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268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香北路口,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