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有金錢借貸糾紛,其因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理債務償還事宜,竟與被告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 阿虎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阿南」、「阿虎」等人,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和平路口,待告訴人進入車內後,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皮下血腫、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及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8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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