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86號
原告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告 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阿寶」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貴提領詐騙贓款。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賣家ENAMOR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升級付費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1分、5時10分、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3萬元至上開哈睨•吉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内。嗣被告依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飛機」進行聯繫,即依集團中暱稱「 陳凌 」之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與該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完後,即至旁邊巷子內將所領得贓款均交予該成年男子,並收受該成年男子交付所約妥報酬合計8,000元(即110年10月17日收受報酬3,000元,同年11月19日收取報酬5,000元),而共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12號卷第19-2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9,974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9,974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1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74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