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

原告 林昭鳳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 律師

石邁 律師

被告 吳亭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撤回維修費用766,820元,聲明減縮為45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道路南向北方向快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766,820元,又系爭車輛送維修期間即110年9月16日至111年1月21日止,共127日,受有無法使用汽車相當於每日8,000元租金之損害,僅部分請求150,000元,其餘則不另訴請求,另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0元,其中維修費用766,820元業經保險公司給付,本件僅請求車價交易價值貶損300,000元及車輛送修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150,000元,合計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407,671元,就被告多給付原告之金額,對原告其他請求部分做折抵;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部分,原告有提出公會函文,沒有意見;維修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原告非以系爭車輛營生亦未提供實際租車單據,難認有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析論如下:

 ⒈關於市場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14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8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復被告自陳原告有提出公會函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貶損300,0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0年9月16日至111年1月21日止,共127日,無法使用車輛,受有每日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部分請求150,000元,其餘則不另訴請求,並提出同款式車輛日租費用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然系爭車輛非原告用以出租營利,而係原告自用,自難認於維修期間每日受有租金8,000元之損害,況原告也自陳並沒有實際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亦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租車每日租金8,000元之損害,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每日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部分請求150,000元,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車輛維修部分應算折舊,就被告多付原告之金額,對原告其他請求部分折抵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被告辯稱車輛維修部分應算折舊,已屬無據;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6,820元,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予以理賠,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富邦產險公司於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即原告已將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俢費用之債權法定讓與富邦產險公司,被告亦自陳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後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已全額支付給富邦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之對象顯為富邦產險公司,故被告辯稱多給付原告維修費用部分,顯有誤會,是被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爭執,應向其給付維修費用對象之富邦產險公司主張,與原告無涉,被告要以多付予富邦產險公司之維修費用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折抵,難認有據。故被告辯稱車輛維修部分應算折舊,就被告多付原告之金額,對原告其他請求部分折抵云云,洵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貶損300,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0元

合    計   4,9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216,82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4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85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翁嘉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