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告 吳岳桂

被告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居處,聽聞女友轉述樓下住戶反映小孩吵鬧、影響作息、應予管教等語,勃然大怒,旋到同址3樓之原告住處猛按電鈴,待原告應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對原告辱罵「三小」、「幹你娘」、「靠北」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驚嚇與痛苦,並因此搬離上開住處。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工作返家,聽聞女友轉述原告之反映後,為盡快解決鄰里紛爭,才至上開住處找原告討論,且兩造間本無嫌隙,被告自無勃然大怒辱罵原告;又公然侮辱應結合當時情況、前後文之意思推斷,而非單純以口出穢語作為判斷標準,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提出全部完整錄影檔案,並當庭勘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居處,聽聞訴外人即女友 吳宜津 轉述樓下住戶反映小孩吵鬧、影響作息、應予管教等語,勃然大怒,旋到上開住處猛按電鈴,待原告應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對原告辱罵「三小」、「幹你娘」、「靠北」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簡1149卷第35頁),核與原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1偵5924卷第63至65頁),並有蒐證照片、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偵5924卷第33、35、83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其涉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由錄音譯文、事發時間為凌晨觀之,被告應是為對原告興師問罪、責難原告,才在凌晨時分擾人清夢,對原告辱罵「三小」、「幹你娘」、「靠北」等語,顯非是為理性解決鄰里糾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三小」、「幹你娘」、「靠北」等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一節,應堪認定屬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命原告提出全部完整錄影檔案,並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審理時均已一再表示已無其他錄影檔案(見111簡1149卷第36頁;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自無從勘驗,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二)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是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於凌晨時分,在上開住處之大樓樓梯間對原告侮辱「三小」、「幹你娘」、「靠北」等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59、60、63頁),原告於110年之所得為31萬2,000元,且名下有財產348萬8,300元,而被告於110年之所得則為3,957元,且名下有財產69萬4,260元、汽車2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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