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4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兩造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機動計息,並自111年6月30日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計算,復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9,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央行貼放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6-10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046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