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景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三人 魏智仁 即 魏日清 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九日將相對人陳景芝票款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連
同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九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
雖設籍戶籍地,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所提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
三重忠孝路第四一七號存證信函內容「一○○年度司票字第
六二二九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及債權讓
與契約書內容「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二九號」之記載均
不相符,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日
以公務電話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通
知其到庭說明,亦未到庭。嗣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本院
收狀日期)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存證信函案號寫錯誤,已於
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重新寄件一次及聲請狀案號書寫錯誤
更正為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二九號」等語,足見系爭存
證信函內容並非聲請人欲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聲請人既已自
行重新送達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