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三豐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14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6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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