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張家瑜

被告 徐暘善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0時17分因電器因素引發騎樓西南側牆壁處起火(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有之電子設備(下稱系爭電子設備)毀損,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新臺幣(下同)372,800元之損失,原告已悉數賠付。被告經營一般遊樂場使用,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及電器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火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固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據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大點第(三)點第⒍所述:擷取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20時13分許,騎樓娃娃機並無異狀,最西面機台後方牆壁處出現火光,此情係與勘察研判相符等語。如於20時13分許並無異狀,卻於最西面出現火光,惟系爭娃娃機店內之電源未立即消失,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及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即有疑義。系爭火災發生隔日,被告委請民間公證人 余乾慶 前往保全證據,發現系爭火災起火處有一支粗的裸線,該裸線往上延伸是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的電線,火災應是發生在第3台和第4台娃娃機台上方,此上方就是台電線路供電處。依系爭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畫面所示,面對大門右側之娃娃機之電力已中斷,左側之娃娃機仍供電,且仍有客人在夾娃娃,所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連接台電公司所提供之裸線之R或T向有一端與台電公司所接觸之裸線已斷裂,因只斷裂R向或T向,致系爭娃娃機店一邊已失去電源,另一邊尚有電源可供應,最終因接地線(N)又為短路、或是RT因磨擦後因短路,最終尚在供應之電源也因磨擦後斷裂,最終連錄影系統之電力也遭到斷裂。綜上,本件是台電公司將外露電線由不明物體全部包裹,致摩擦而發生系爭火災,起火點應在台電接戶點。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距離被告的電器箱尚有一段距離,且電器箱的開關沒有被燒燬的痕跡,足見系爭火災並非系爭娃娃機店內電器起火所引起。對於原告理賠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無意見,但系爭電子設備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系爭娃娃機店之電源線路配置及電器安全、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備,使系爭娃娃機店之電器設備起火,引起系爭火災致系爭電子設備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設備保險保單、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理賠申請書、報廢證明、系爭電子設備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賠款同意書、賠款理算書及理賠確認明細表(見調字卷第17至53頁)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理賠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然否認有過失失火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系爭娃娃機店之電器設備起火所引起,及被告未注意系爭娃娃機店之電源線路配置及電器安全、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備之過失舉證。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人為縱火、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遺留火種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因起火處即系爭娃娃機店有使用電氣設備,且火災前電力供應曾出現異常情形,一旦電源線出現短路現象,係可能引燃周邊木質裝潢、雜物,進而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28582號函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76頁,結論見第5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僅載明「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未認定所稱之「電器」是被告之娃娃機台內部線路?或是被告裝潢後通電至娃娃機台之電線線路?或台電公司之接戶線?或原先房東之屋內電線線路?是原告僅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即認系爭火災為被告之電器設備起火引起,尚嫌速斷。

 ⒉被告委請裝潢之水電師傅即證人 黃協淵 證稱:起火處與系爭娃娃機之電源箱有段距離,且地上有一條很粗的祼線,也有可能裸線一邊的接線斷裂後的摩擦,造成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但它全部包覆在裝潢裡面,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判斷就是這樣子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台電公司人員即證人 黃耀正 證稱:因為裝潢包覆,看不出來是內線造成的,還是外線造成的,外線係屬於台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欽賢 證稱:他們剛剛的說法,火調科是沒有辦法去做確認的,我們是就現場來看,起火處的確就是我們監視器中看到有火花的地方,現場清理時也發現有電源線,綜合研判後,排除其他可能因素,我們研判應該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機台本身沒有看到有火花,所以可能在裝潢牆面那個區塊的電器設備或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參以本院勘驗系爭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畫面,仍僅能確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時間,無法確認系爭火災究屬娃娃機台內部線路、被告裝潢線路、屋主原本線路或台電公司外部線路所引起。

 ⒊此外,被告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5674號認查無犯罪事實而簽結,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系爭娃娃機店之電器設備所引起,及被告有未注意系爭娃娃機店之電源線路配置及電器安全、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備之過失,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04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旅費2,054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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