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莊德禮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
約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應自該
筆款項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按月
給付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截至民國98年3月1日起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52,807元、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074元、違約金3,000元,共
計59,88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二、被告對其曾申辦信用卡並積欠該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及原
告請求之金額皆不爭執,然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欲幫伊與債
權人協商,目前尚在送件階段,伊生意失敗,無法清償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被告
對此皆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欲幫
伊與債權人協商,目前尚在送件階段等語,縱所言為真,於
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取得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之裁定
前,皆無礙原告依法請求清償之權利。另被告辯稱伊生意失
敗無法清償等語,因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款而
為請求,被告所辯,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
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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