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肆仟
元,應徵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