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雯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鄭雅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中地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