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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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許丞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3年3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20,000元、7,250,000元、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對聲請人負債8,124,00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25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54字第1178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4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