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秉榮
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榮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松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松林街與博學街口,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雪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學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
雪如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部挫傷、左上肢及雙膝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秉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雪如 告訴被告許秉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雪如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