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秉榮

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榮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松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松林街與博學街口,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雪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學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

  雪如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部挫傷、左上肢及雙膝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秉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雪如 告訴被告許秉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雪如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