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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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97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4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京東路一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是原處分機關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白天家人都在上班,無人在家,以致掛號無人收領,此件在蘆洲中原路郵局一直未通知車主提領,直到6月去蘆洲監理所繳之前之罰單才知道有這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
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執行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投遞,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舉發機關再次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寄送舉發通知單,惟仍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7年4月21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乃遲至97年7月3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7049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之前述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7年4月21日依法寄存送達,而異議人於97年5月1日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遲至97年7月3日始提出申訴,該期間並未逾越60日之期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1,800元,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所違誤,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