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民樂街口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舉發當時伊是從民樂街三十九巷口綠燈直行上斜坡後左轉,然因現場河堤之地勢較高,且路旁有停放汽車,路口的大陡坡高度差約有三點五公尺阻擋視線,是員警欄停舉發處所見之角度,根本無法辨識車輛是從何路口轉上環河東路四段,致被員警誤判伊紅燈左轉,且員警放任其他違規車輛通過,不加以欄檢,而伊完全沒有違規,卻遭員警誤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如何?)是的,我們是執巡邏勤務,到環河東路三段堤頂道路上執勤路檢勤務,當時環河東路三段往四段是紅燈,我看見在場的異議人騎重型機車從環河東路三段左轉堤頂道路往我們路檢站的方向來,異議人看到我們在前方路檢,就把他的機車停在前方的機車停車格,我就走過去盤查他,當時異議人有搭載一人,我就問他是否住在這附近,要停車。異議人說他住在這邊,我就跟他說你住這邊,也要看號誌,當時紅燈不可左轉,異議人沒有做任何表示,也沒有說他當時是綠燈可以左轉」、「(你所指停車格是否如異議人所提附件二照片B點的停車格?)是」、「(你們當時路檢時所站的位置是在何處?)我們位置就是在堤頂道路上那是環河東路與堤頂道路的路口,是一個斜坡」、「(你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系爭路口的號誌情形?)可以,因為當時前方汽車停車格沒有停放任何車輛。‧‧‧」、「(你所講的那個號誌是否如照片二所示的號誌?)是。就是有一個標示速限五十公里的號誌」、「(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我確實看到異議人從環河東路三段行駛到四段(路)口,左轉堤頂道路,如果如異議人所說他要去跳蚤市場,還有幾百公尺遠,還要往我們路檢前走,而且我當時問他,他說停車要放東西,並沒有說要去跳蚤市場」等語明確。又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舉發違規現場履勘,堪驗結果略為:一、證人甲○○指出舉發當時所站位置(環河東路四段與民樂街口往永和方向第四個停車位),法官由證人當時所站位置,可看清楚環河東路三段、四段及民樂街口車輛往來情形;二、命異議人指出證人舉發當時證人所站位置,係證人上開位置靠近往永和方向第四停車格前方紅線位置,法官由此位置亦可看清楚環河東路、四段及民樂街口車輛往來情形;三、另由證人及異議人所指當時舉發位置可以看清楚右前方環河東路四段往中和方向車道,亦可看清楚民樂街及環河東路交叉路口情形及民樂街的停車線之停等車輛;四、法官問證人由舉發現場到跳蚤市場多遠,證人稱:約十到十五分鐘步行距離,最近的跳蚤市場在福和橋下。異議人答:我當時要去的正是福和橋下的跳蚤市場,離舉發地點約一百公尺,約五到七分鐘可以走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現場履勘之結果,本件無論依據警員甲○○所指舉發當時所站位置,或依異議人指出警員舉發當時所站位置,均能看見民樂街與環河東路交岔路口之車輛行駛狀況。
(二)茲舉發警員甲○○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警察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況證人甲○○已清楚說明本件舉發過程,並明確證述當時環河東路三段往四段是紅燈,其看見異議人騎車由環河東路三段左轉堤頂道路往路檢站方向闖越民樂街口之紅燈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異議人紅燈左轉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異議人辯稱警員甲○○舉發時所站地點,無法辨識車輛是從何路口轉上環河東路四段,致誤判伊紅燈左轉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所辯屬實,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足採。故依證人甲○○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及本院至舉發現場履勘之結果,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