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94號原告乙○○被告丙○○
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旋原告於96年4月間在台申請辦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並於96年4月18日接受內政部承辦人員面談後,遭內政部以原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致被告未獲內政部許可來台,至今始終未能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一年半,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致雙方感情難以維繫。且被告嗣已以手機簡訊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其後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內政部處分書影本1件、手機簡訊3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旋原告於96年4月間在台申請辦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並於96年4月18日接受內政部承辦人員面談後,遭內政部以原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致被告未獲內政部許可來台,至今始終未能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一年半。且被告嗣已以手機簡訊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其後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1件、內政部處分書影本1件、手機簡訊
3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確於96年4月間為被告申辦來台團聚手續,惟嗣未通過面談,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6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因未獲內政部許可來台,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一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原告於96年4月間在台申請辦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卻於96年4月18日接受內政部承辦人員面談後,遭內政部以原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致被告未獲內政部許可來台,至今始終未能來台,此雖係因我國防杜兩岸人民虛假婚姻,確立結婚真實性之政策,以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所致,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所為,而難獨苛兩造之任何一方,然究難謂於兩造正常婚姻之維繫無何影響,應認此已造成原告心生痛苦,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三)被告嗣已以手機簡訊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且其後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卻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