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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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7日晚間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131巷口、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有行人 林祈成 自131巷口起步穿越中山路至對向雙號側,竟疏於注意讓行,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以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林祈成,林祈成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後腦缺氧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祈成之父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林祈成因其兄長甫遇車禍,急欲致送醫藥費,乃闖越紅燈,斜穿中山路,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17日晚間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131巷口、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撞擊穿越中山路之行人林祈成,致林祈成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後腦缺氧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4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發現對方開始踩煞車約30公尺左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20號相驗卷宗第6、14頁);且被告肇事時,煞車距離長達23公尺,參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號函所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行車速度應在60公里以上。被告於肇事地點30公尺前,已見林祈成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擬穿越道路,竟未讓行,而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致生交通事故,何得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林祈成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林祈成闖越紅燈,斜穿道路,亦有過失云云,惟林祈成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乃民事責任過失相抵範疇,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無涉,被告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前見有行人穿越道路,仍超速行駛,搶先通行,過失情節重大,致林祈成枉送寶貴性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人 張誌洋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