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底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出口,將其所申辦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女子取得乙○○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丁○○、戊○○、丙○○等人,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乙○○系爭二帳戶內,並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領走款項。嗣甲○○、丁○○、戊○○、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雅玲 、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記載被告乙○○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惟此部分與其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判決在案,被告既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研院郵局、安泰銀行之系爭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帳號、提款卡、密碼也是被騙走,被害人的錢從我的帳戶被領走,我認為應該有影像可以查是誰領走云云。惟查:
㈠系爭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底某日
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85、86頁),而被害人甲○○、丁○○、戊○○、丙○○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迭據被害人甲○○、丁○○、戊○○、丙○○等陳述在卷,且有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詳如附表所示,另參偵卷第31、32頁、原審易字卷所附安泰商業銀行
101年11月26日(101)安內湖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如上辯稱,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101年6月底接獲一名女子電話
(大陸口音,電話顯示非本國號碼),稱在網路人力銀行看見其應徵履歷,說有司機工作,是接送小姐(色情行業)的工作,說薪資是直接轉到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試用,確認可以轉帳,又說每日交易量很大,要求多提供一些帳戶,以免當日無法將薪資全部提領出來,因而與該女子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頁);俟於偵查中又供稱:小姐性交易的錢會直接匯到我的戶頭,所以要確認我的戶頭可以領錢,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6頁)。顯見被告就其提供系爭二帳戶之說詞不一,由原先供稱之司機薪資轉帳測試使用,更易為小姐性交易金額匯入之帳戶,兩者說法差異甚大,則被告提供系爭二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非無疑義。況且,金融帳戶如無被凍結或信用不良之情形,自有存、提款之功能,此為己身所自知,縱因薪資轉帳或作為性交易金額匯入使用而有測試轉帳之必要,衡諸常情,亦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告以帳號資料,或由被告在對方陪同下自行就近至郵局、銀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當場測試即可,實無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以此作為測試自身信用、身分之理,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女子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猶恣意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另被告所稱供小姐性交易金額匯入使用等情,因從事應召行業者,為確保賣淫收入所得,必係當場收取現金,更無將所得匯入「馬伕」(即被告)帳戶之理,足見被告所稱因工作需求而提供系爭二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對於應徵工作細節所為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是一位李小姐打給我,電話是0000000000,她用的電話顯示是國外電話,碼數很長,之後就有一個臺灣的電話號碼,給我一個臺灣的手機。應該是在今年6月底的時候接到國外電話,都是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在一0四人力銀行留資料,在90、91年就有刊登求職資料。對方打給我的時候我有點疑問,怎麼資料會有開,心理就有點感覺。開履歷就是別的公司可以看到我的個人履歷,公司他們可以看得到,叫我去面試等語(見原審基簡卷第14至16頁)。經原審調取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101年6月1日至8月1日止),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訊問被告,被告指出自稱李小姐之人使用之臺灣手機為0916開頭之電話,國外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下稱外國電話),並陳稱:大概是交給她(帳戶)之前一個禮拜左右就有聯繫等語。惟本院稽之上開通聯紀錄,於101年6月23日起至6月底止(即被告交付帳戶之6月底回溯約一週左右),0916開頭之電話,僅有0000000000電話,且自101年6月25日19時31分起多次與被告上開手機門號通聯,而上開外國電話則係自同日20時2分起開始與被告通聯,此與被告前述:係先接獲外國電話,嗣後李小姐才告知國內0916手機號碼等情互核,已非相符。另原審向一○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刊登履歷,經該公司函覆結果略以:「…有關鈞院…查詢有關『乙○○』君…於本公司經營之一0四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之相關資訊,經查,依本公司系統資料查詢,『乙○○』君確為本公司之求職會員, 林君 第一次註冊履歷時間為87年6月27日,依本公司後台管理紀錄,林君自92年8月2日即未曾開放其履歷(按未開放其履歷,僅係徵才廠商無法查閱瀏覽林君之履歷資料,林君得利用本公司系統〈或下載後利用個人信箱〉主動寄送其履歷面試職務)…」等語,有該公司101年11月20日一0四(一0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被告自92年8月間起即未開放其在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上之履歷供徵才廠商閱覽,徵才廠商顯無從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則被告是否係因在該網站刊登求職資料而遭詐騙集團以求職為幌主動聯繫騙取帳戶,實非無疑。至被告雖於原審提示一○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後辯稱:另有在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等網站留履歷云云,惟此辯解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況供雇主匯入薪資,僅需提供一個帳戶帳號即可,且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而被告竟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實與正常求職之情形有別。其交付系爭二帳戶之目的是否與求職有關,實值懷疑,被告所辯其系爭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騙走云云,已難採認。
⒊此外,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李小姐」表示係徵求「接送
小姐之色情工作」而需交付帳戶「供匯入性交易對價」等情,惟「李小姐」未表明任職單位及個人身份,所述之工作型態及提供帳戶之理由亦與常情不符,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應有所認識。反觀被告對於此等內容均無法清楚交代,而被告於交付系爭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亦未就日後如何取回金融卡等事宜有所商議,即將其個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小姐」指派之另名身分不詳之女子,又約定於捷運站出口前收取,顯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所辯「李小姐」提供工作之情節實悖離社會常情,足以啟人疑竇。
⒋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擔任過司機、搬家公司等工作,常換(客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8、89頁),依其已成年且智慮健全之智識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多次求職經驗及社會歷練以觀,對於此種顯有可疑之事,自應有所警覺而知悉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求職一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對於顯然違背常情之求職情節,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應對此有所懷疑,仍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系爭二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系爭二帳戶,而承擔系爭二帳戶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自應有所預見,堪認縱使系爭二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系爭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系爭二帳戶內之金額由何人領取,調查目的係為證明被告並無實施收取贓物之犯行。然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並非認被告係詐欺罪之正犯,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事證已臻明確,故就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黃雅玲、戊○○、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被告之系爭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行為提供系爭二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甲○○、黃雅玲、戊○○、丙○○等4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關於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將系爭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對被害人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表│├─┬───┬───────┬──────┬──────┬─────────┤│編│被害人│㈠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騙金額新臺│證據││號││㈡匯款時間││幣元(下同)│││││││││├─┼───┼───────┼──────┼──────┼─────────┤│一│甲○○│㈠101年6月29│在露天網站上│8,000元。│㈠被害人甲○○於警││││日16時10分許。│佯登出售HTC││詢中之陳述(偵卷││││㈡同日16時15分│手機之購物訊││第9-10頁)。││││許。│息云云,致被││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害人陷於錯誤││(偵卷第18頁)。│││││,依該不實購│││││││物訊息,撥打│││││││電話與賣家聯│││││││絡,並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16號郵局匯│││││││款8,000元至│││││││賣家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匯款後賣家未│││││││將手機寄達,│││││││以電話向賣家│││││││聯絡均無回應│││││││,始知受騙。││││││││││├─┼───┼───────┼──────┼──────┼─────────┤│二│丁○○│㈠101年6月29│向被害人謊稱│㈠26,017元。│㈠被害人丁○○於警││││日18時15分許│其是JJS網站│㈡26,018元。│詢中之陳述(偵卷││││。│賣家,因先前││第11-13頁)。││││㈡同日18時44分│網路購物,超││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同日時47分。│商取貨付款出││細表(偵卷第19頁)│││││問題,將連續││。│││││扣款12期,要│││││││其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手│││││││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轉帳│││││││2次至系爭郵│││││││局帳戶。│││├─┼───┼───────┼──────┼──────┼─────────┤│三│戊○○│㈠101年6月29│向被害人謊稱│㈠29,989元。│㈠被害人戊○○於警││││日21時45分許。│是玫瑰音樂客│㈡29,989元。│詢中之陳述(偵卷││││㈡同日23時25分│服人員,因先│㈢69,917元。│第15-17頁)。││││、同月30日零時│前網路購物簽││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5至6分、同月│錯,簽到分期││細表(偵卷第22頁││││30日1時18分。│付款的單子,││)、安泰商業銀行│││││要其至自動櫃││存款往來對帳單(│││││員機操作取消││偵卷第32頁)。│││││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轉帳3次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四│丙○○│㈠101年6月29│向被害人謊稱│29,983元。│㈠被害人丙○○於警││││日晚間(22時34│係「米格國際││詢中之陳述(偵卷││││分前)│服飾公司」客││第14頁)││││。│服人員,表示││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㈡同日22時34分│被害人本月信││細表(偵卷第20頁)││││。│用卡扣款被多││。│││││扣一次,且分│││││││12期,嗣另一│││││││自稱「李專員│││││││」之男子要被│││││││害人至超商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前往操作│││││││提款機,轉帳│││││││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