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鈞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2,577元,緩刑3年,在95年9月
6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
2日,因過失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再經鈞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在97年1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撤銷之範圍及效力,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5條、第76條,並增定第75條之1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 爰增 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2,577元,緩刑3年,在95年9月6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2日,因過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在97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該案法院已考量受刑人未有論罪科刑之紀錄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則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罪名殊異,且後案為協商判決,足證檢察官於協商之際已就前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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