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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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補充「(不含在後述定應執行刑中,且與該執行刑接續執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天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既載明扣案毒品另於他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則於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郭天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或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不含前述已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者)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於104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77公克、淨重130.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127.63公克、驗餘淨重130.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及│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偵查中之供述│其於105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仁愛公園││││內,向綽號「 賴桑 」之人購買││││之事實。││││2.坦承於105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民宿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3.坦承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5││││號之扣案物,係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05年2月4日出具之│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1││││9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191││││號)各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左列扣案毒品有上開成分、重量│││1包、內政部警政署│;佐證被告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事實│││24日刑鑑字第105001│。│││268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持有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