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仁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劉原
莊上慶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3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宋汝堯 ,嗣變更為陳瑜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5次班機,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所攜帶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經通知被告人員到場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港幣200萬元,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港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港幣1,922,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略以:「...行政罰責任的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應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而過失的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的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客觀的違反義務),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主觀的過失)綜合判斷...。」。
2、原告當初攜帶港幣200萬元入境,係因大陸地區朋友為投資其經營之牛樟芝相關產品之生意而集資,詎大陸地區朋友至台灣考察評估後,不願投資並要求原告退還上開款項,原告無奈始於40餘日後,復行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大陸地區,其情境係急於赴大陸地區返還上開款項予投資人。況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攜帶上開款項出境時,因主觀上認為其已於40餘日前入關時有申報,同筆款項出境時不用再為申報,且其於管制區經X光掃描時,於安檢人員詢問原告手提帶內為何物時,原告已主動告知其內為金錢,當日被告詢問筆錄內容亦記載:「(問: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於出境安檢線過X光後,安檢人員詢問背包裡有什麼東西?回答:有錢忘了申報該怎麼辦。」「(問: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如不是你的,則是何人在何地託你攜帶來臺灣?那人姓名?事前是否知情?有無約定或收受酬勞?)答:和朋友共有。上次從澳門帶入境時有跟海關申報。這次再將這些錢帶出境(部分金額為在澳門變賣資產所得)」。
3、又我國機場僅於入關通道區分需申報與不需申報通道,而於出關時僅有一條通道,未將需申報通道○○區○○○○○道上亦未有任何告示牌指示,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告錄製該出境通道光碟一片供參。被告於出境通道上未區分需申報與不需申報通道,易足使原告誤認其既於入境時已經申報,出境即不必再為申報。是原告因認同筆款項既已於澳門入境臺灣時申報,而誤以為出境時即不用再為申報手續;且原告嗣後發現錯誤時,亦主動向安檢人員坦承上開款項忘記未予申報;又原告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僅於104年2月21日及在此40餘日前,攜帶上開款項出入境,之前未曾有攜帶大量外幣出入境之經驗,足認原告主觀上無從認識及避免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規定,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原告港幣1,922,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出入境之密度非常高,對於出境攜帶大量外幣需要申報,應有足夠之理解能力云云,實屬率斷。
(二)原告攜帶港幣出境,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未造成衝突:
1、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已闡明該條例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因認同筆款項既已於澳門入境臺灣時申報,而誤以為出境時即不用再為申報手續,嗣後發現錯誤時,亦主動向安檢人員坦承上開款項忘記未予申報,前已述及,顯見原告攜帶上開款項出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行政裁處,實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牴觸。
2、況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 陳新民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直指,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一律沒入規定,文義上並無衡平性質之彈性空間,此種立法例可能將造成「情輕罰重」之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並呼籲行政法院遇此情形者應容許行為人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為由,主張給予酌減輕罰則,來疏解不公的嚴苛性,是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一律沒入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所受之處罰。
3、日前新聞報導,有男子故意夾帶22條金條、新臺幣251萬元現金出入境,然因無相關罰則可罰,均予歸還退運處理,對照本件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款項,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原告遭被告沒入上開港幣1,922,000元時,當場即請求被告返還,經被告告以收到處分書後再事救濟;原告於等候被告送達處分書期間,亦曾一再致電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港幣,惟因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通聯紀錄。若本件經鈞院撤銷被告原處分,則被告基於原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被告一併返還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返還原告港幣1,922,000元,及自沒入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違反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外幣,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之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核處,核無不法。
2、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申報登記之規定,係就入出境行為各別為之,不因旅客於入境時已辦理申報而得免除出境時之申報義務。另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從未變更。且於機場出、入境大廳均設有告示公告周知,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況原告於被告詢問時已自承疏失,其入境時既已主動申報隨身超額港幣,應已知相關規定。而於出境時,除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掃瞄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港幣之事實後,始稱忘記申報,核難認已盡其應予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出境時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核有過失亦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自難免罰。原告主張因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難謂有據,顯係誤解法規。
(二)關於原告主張未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部分:
1、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因此凡經立法者裁量後,於該條例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出境時,攜帶港幣200萬元卻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管控,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並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可能,洵不足採。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關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違反申報義務應予沒入全部超額外幣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援引未經該解釋所採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4-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5-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4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港幣1,922,000元,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港幣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2、次按由承受財政部上開職權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基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後段規定之授權,於99年7月30日分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2060號令及台央法字第0990037022號令會銜發布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第4條規定:「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3、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0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外幣未依第1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1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4、又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現鈔。二、總面額逾等值1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5、另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6、由上可知,旅客無論出或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含港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均應分別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或核實通關。否則,其所攜帶未依規定申報之外幣(含港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依法應予沒入。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5次班機,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出境時,為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所攜帶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經通知被告人員到場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港幣200萬元,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港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港幣1,922,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且原告因此事件,致未搭乘該班機出境,除如前述外,並有長榮航空公司訂位證明附本院卷(第72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需向海關報明登記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且我國現行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係就入、出境行為各別為之,不因旅客於入境時已辦理申報而得免除出境時之申報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此次係於104年1月21日出境,在此之前,自93年2月13日出境起,迄103年12月12日入境為止,入出境達38次之多,其中6次由臺中機場出入境,9次由高雄機場出入境,23次由桃園機場出入境,有被告104年12月3日中普稽字第1041019716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本院卷(以證物袋放置)可稽。另原告前次於103年12月12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入境時,亦攜帶港幣200萬元入境,已依法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空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入境在案;且上開申報單及登記表除經原告自行填寫攜帶港幣200萬元入境等情外,並親自簽名,又該等文件上之附註欄均載明(中英文):「1、入出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現金及有價證券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人民幣現金逾2萬元、新臺幣逾6萬元者,應填報本表。」有上開被告104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申報單及登記表在卷可證。又原告於行為時年○○歲(00年0月00日生),○○畢業,於海峽兩岸設有工廠及精品館,從事牛樟芝生產及買賣迄今約7、8年,之前出入境係出國旅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護照附卷(本院卷第41、74頁)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正值壯年,受有中等教育,因出國旅遊及進行海峽兩岸商務,出入國境多年,次數頻繁,在此次(104年1月21日)出境前,甫於1個多月前(103年12月12日),攜帶港幣200萬元,依法填具上開申報單及登記表入境,且前揭文件附註欄上均以中英文載明「入出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現金及有價證券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人民幣現金逾2萬元、新臺幣逾6萬元者,應填報本表」,對於上開我國法令實難諉為不知,縱不明瞭或有疑問,亦應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入境時即已申報所攜之港幣現鈔,可見原告應已知悉我國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縱不清楚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詎原告此次出境攜帶港幣200萬元,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掃瞄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港幣之事實後,始稱忘記申報,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難免罰。再者,因設置告示牌僅係被告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被告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紅綠線通關」係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7條所設立,且該辦法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該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被告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是被告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亦於法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出關通道上設置任何告示牌指示,亦未於出境通道上區分需申報與不需申報通道,易足使原告誤認其既於入境時已經申報,出境即不必再為申報,故其主觀上無從認識及避免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且其對出境攜帶大量外幣需要申報,並無足夠之理解能力,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其港幣1,922,000元,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則凡經立法者裁量後於該條例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亦應依法受罰。如前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時主動申報攜帶港幣200萬元,嗣原告又於1個多月後之104年2月21日,攜帶同額港幣出境,卻未依規定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國內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控制,進而為理性之判斷,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伊與「管理外匯」之立法目的不相牴觸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3、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600號解釋在案。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上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4條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又前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系爭關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違反申報義務應予沒入全部超額外幣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針對違反同條例第11條所課予報明登記義務應予沒入之處罰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有無違反立法目的及應如何處罰之裁量權限,故主管機關於查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之行為人時,即「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並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5、至於原告提出104年7月23日、11月6日之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分別報導有人故意夾帶22條金條、新臺幣251萬元現金出入境,然因無相關罰則可罰,均予歸還退運處理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姑不論原告所指黃金22條非屬外幣,與本件無關;縱上開夾帶新臺幣251萬元現金出入境之事件屬實,但該新聞報導指明因無相關罰則「可罰」(本院卷第83頁),而非指依相關法規不得就超額外幣予以沒入;再者,該報導所稱「歸還退運處理」是否係指歸還該夾帶者,亦有不明;況相關主管機關縱將超額外幣歸還該夾帶者,而未予沒入,即屬違法處分,如前所述,原告亦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超額外幣之請求權存在。
六、另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9號)。本件原告主張:若本院撤銷被告原處分,則被告取得系爭超額外幣,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返還法定利息云云。惟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未經本院予以撤銷,且如前述,原告亦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超額外幣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超額外幣之本利,即屬無據,亦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港幣1,922,000元,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請被告返還系爭超額外幣之本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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