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四八號原告 魏國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中市裁字第六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以中市裁字第六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新北市○○區○○路、長江街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十八日前,舉發通知單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之同年五月十一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九分許,駕駛系爭
A車上班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之際,遭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惡意逼車,原告於未有任何擦撞及碰撞之狀況下,在汐萬路一段過長江路口時,攔停系爭B車,終止其惡意行為。系爭B車之駕駛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惡意向警方報案稱原告肇事逃逸,舉發機關於尚未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釐清案情之前,即開立肇事逃逸之舉發通知單,行政程序上顯有瑕疵。嗣原告於同年四月間親赴派出所說明,並檢視系爭B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記錄系爭B車占用右轉車道超越系爭A車後違規左轉,並從系爭A車右側三次急踩油門及煞車提高引擎轉速,逼迫系爭A車,又在右轉時逼迫另一輛機車,畫面中並無系爭A車與系爭B車擦撞或碰撞之肇事事實,系爭A車亦無任何擦撞及碰撞痕跡,至於承辦員警所指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碰撞聲,並無法證明係由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碰撞而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舉發通知單上填單時間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雖與違規時
間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現場蒐證,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後始依照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進行補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㈢本件據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
四三三三八六二一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受理民眾報案,報案人指稱其駕駛AGM一九九八三號自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九分許,○○○區○○路與長江街交叉口,遭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擦撞後該車逃逸。經檢視報案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DV一二六一六自小客車駕駛於上述時、發生擦撞事故後,未即時處置及通知警察單位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處理員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職權舉發。」顯見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再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督
字第○一八二號函略以:「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七十三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督字第○一八二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之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肇事當時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錄影時間○一:○七至○一:○八之間:原告駕駛之系爭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跨越路口雙黃線後,超越系爭B車,於右轉汐萬路一段時系爭A車迅速向系爭B車左前方車身靠近,並發出碰撞聲,碰撞後系爭A車稍微駛離系爭B車。
⒉錄影時間○一:○九至○一:二七之間:系爭A車再度靠
近系爭B車,以車身逼迫他車停靠路邊後,並未下車檢視碰撞情形隨即加速駛離。
㈦依上述影像內容,可知系爭A車於逼迫系爭B車停車過程中
確有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稍微駛離系爭B車,顯然已知悉發生事故,原告卻仍決意駕車加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雖以影像中其車輛並無任何擦撞及碰撞痕跡,主張並未發生碰撞,惟影像中系爭A車距離系爭B車尚有一段距離,且其車身為白色,殊難依影像內容即據以判斷系爭A車是否確實無碰撞痕跡,而舉發機關已提出系爭B車車體受損之照片,且系爭B車駕駛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汽車左前方輪栱上方板金凹陷,與從上述影像內容中確認之碰撞情形一致。據此,應可認系爭B車確有因本次事故而受損,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陳述「未有車禍事故發生卻開立肇事逃逸罰單擾民」之電子郵件、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三八六二一號書函、被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交裁申字第○○○○○○○○○○號函、同年七月三日中市交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八五七七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處置。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處罰。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本件係由系爭B車駕駛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十
五時五十五分許至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報案,稱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街口,遭系爭A車擦撞後,系爭A車逃逸,並提供事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自行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另由處理員警於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之停車格補拍攝系爭B車之車體照片。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系爭B車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系爭A車於上述時、地發生擦撞事故後,未即時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處理員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舉發。又舉發機關曾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前到案說明,原告均未到案,故無法拍攝系爭A車之照片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書函、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交辦(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本件交通違規案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面、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正面、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正面至第八十五頁正面):
檔案名稱:00000000_081917A,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分。
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八:一九:一五(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可看見天氣陰,微雨,但視距良好,汐萬路一段在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前為雙向通行但各為一線車道之道路,而車流壅塞,汽車依序靠車道左側之行車分向線行駛,而機車行駛於車道右側空間,系爭B車原接續前車依序靠車道左側之行車分向線行駛,惟於○八:一九:四三,在汐萬路一段巷口處,向右行駛至車道右側空間,可看見系爭B車行駛空間前方無車輛行駛,系爭B車繼續向前行駛,而於○八:一九:五二,可看見在汐萬路一段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前之巷口號誌顯示為往左、往右之箭頭綠燈,且車道分隔為二線車道,左側即內側車道為往汐萬路一段至長江街方向,車道路面繪設有「長江街」標字,右側即外側車道為往新江北路江北二橋方向,車道路面繪設有「江北二橋」標字及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系爭B車行駛位置為右側外側車道往新江北路江北二橋方向車道。復於○八:一九:五七,可看見系爭A車行駛位置在左側內側車道為往汐萬路一段至長江街方向車道,系爭B車自系爭A車右側且接近系爭A車通行而過,系爭B車沿右側外側車道往新江北路江北二橋方向車道至汐萬路一段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處,可看見路口路面劃設穿越虛線,在內側車道位置路面繪設有「長江街」標字及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系爭B車在外側車道位置跨越穿越虛線左轉往汐萬路一段至長江街方向,而於○八:二○:○八,可由路口設置之反射鏡鏡像,看見系爭B車與系爭A車一前一後均於路口處左轉,且系爭B車在系爭A車右側前方,並有一定距離而非相當接近,嗣於○八:二○:一一,系爭B車完成左轉至汐萬路一段至長江街方向路段,並可看見汐萬路一段至長江街方向路段為雙向通行但各為一線車道之道路,而系爭B車行駛於車道偏右側(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十八)。⒉於○八:二○:一二,可看見系爭B車左轉後,行駛於車
道偏右側,並開始加速欲往車道左側即行車分向線行駛,但未完成即鬆開油門,而繼續緊跟在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復於○八:二○:一五,系爭B車再度加速欲往車道左側即行車分向線行駛,但未完成即鬆開油門,而仍繼續緊跟在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又於○八:二○:二○,系爭B車再次加速往車道左側即行車分向線行駛,而於○八:二○:二一,完成行駛於車道左側即行車分向線處,繼續向前行駛。此間於過程中並未聽見車輛按鳴喇叭聲響(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擷取畫面十九至二十三)。
⒊於○八:二○:二三,在汐萬路一段與長江街路口處,可
看見系爭A車跨越車道行車分向線之雙黃線,在系爭B車左側車頭前方處,即自對向車道處,欲右轉並往系爭B車與其前方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間距插入,二車距離相當接近,而此時系爭B車已超越其右側之機車,並在車道左側即行車分向線處右轉,應無逼迫其右側機車之情形。復於○八:二○:二四,在系爭A車與系爭B車右轉過程中,可聽見碰撞聲,此時系爭B車左側前車頭位在系爭A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系爭A車車身略微晃動並隨即往左側行駛閃避,再繼續完成右轉行駛,並於右轉後,自車道左側往右行駛阻擋系爭B車行進,系爭B車則係向右偏移但繼續完成右轉。嗣於○八:二○:二九,斜停於系爭B車前方,迫使系爭B車向右側閃避並停車,直至○八:二○:三三,期間共計五秒,並未看見雙方駕駛人或乘客下車(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擷取畫面二十四至三十二)。
⒋於○八:二○:三四,系爭A車開始回正繼續向前行駛,
並可清楚看見系爭A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而系爭B車亦倒車回正繼續向前行駛。復可看見系爭A車係加速超越前車向前行駛,而系爭B車一開始雖加速向前行駛,嗣則保持一定速度繼續行駛。又於○八:二○:五二,可看見系爭A車右轉進入加油站,系爭B車於○八:二○:五七,經過系爭A車後,繼續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擷取畫面三十三至四十二)。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一段與長江街路口時,開始跨越車道行車分向線之雙黃線,欲右轉並往系爭B車與其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間距插入,二車距離相當接近,系爭A車與系爭B車右轉過程中,可聽見碰撞聲,此時系爭B車左側前車頭位在系爭A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系爭A車車身略微晃動並隨即往左側行駛閃避,再繼續完成右轉行駛,並於右轉後,自車道左側往右行駛阻擋系爭B車行進,再斜停於系爭B車前方,迫使系爭B車向右側閃避並停車,然後加速超越前車向前行駛,再右轉進入加油站等情。
㈤佐以卷附系爭B車駕駛人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汽車左前方輪栱上方板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觀之卷附系爭B車駕駛人於事發當日自行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系爭B車左前輪栱上方板金確有凹陷,均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碰撞聲響起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位置相符。
㈥勾稽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事發當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一段與長江街路口,於右轉之際,系爭A車即刻意往系爭B車靠近,並於二車右轉時碰撞聲響起,此時系爭A車車身略微晃動,隨即往左側行駛閃避,且系爭B車左前輪栱上方板金凹陷,顯示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堪認事發當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情並為原告於事發當下即已然知悉,原告仍逕自駕駛系爭A車駛離現場,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處置,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原告主張事發當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並無任何擦撞或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B車駕駛人於本件事發前,即有占用右轉車
道、違規左轉、惡意逼車等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縱令屬實,原告仍應依交通法規相關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非自行攔停系爭B車,終止其違規行為以資解決,而不顧系爭B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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