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新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新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新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新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時、地,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郭鈺青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購買商品後之
維修及退貨相關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因被告沒有誠意,其不願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判決能讓被告警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與兒子同住澳洲、由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被告高新豐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豐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創Q」櫃位,因商品退款問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經櫃位主管郭鈺青出面協調,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鈺青辱罵「三小、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郭鈺青之名譽。
二、案經郭鈺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新豐於偵訊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郭鈺青辱罵「三小、幹你娘」云云。2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蒐證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