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勝賢 代理人 許瓊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許銘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謝允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手機貸)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市集)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相對人即債權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沛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昆仁 ( 全嘉 代書)
劉明忠 (代書)
蔡宗鑫 (代書) 趙志強 陳頂峯
史翰程 大象當鋪即 曾怡靜
匯通當鋪即林品汝相對人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563萬6,447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且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仍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查債務人已遭強制執行之部分,因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命令不得續予執行,則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為之提高,是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自仍應計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先予敘明。⒉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無領
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110年1月至112年3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97頁、第33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53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3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第558頁)在卷可稽,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4月至112年3月薪資加計各類獎金為基準,詳細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23頁),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4,607元(計算式:775,279元÷12月=6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先前經營計程車之收入,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64,607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⒊次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5)多間金
融機構存款(含彰化銀行〈7帳戶,含證券戶〉、新光銀行、郵局、台北富邦、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2帳戶,含證券戶)、日盛證券、聯邦銀行)、數筆保險保單(含南山人壽〈團體〉、和泰產物、三商美邦人壽〈似已停效〉)及旺宏(證券代號:2337)之股票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暨裁決書、三重郵局1314號存證信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3至329頁、第425至429頁、第479至483頁、第509至559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47至51頁、第55至297頁),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畫面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租賃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卷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⑴長男林○軒及次男林○軒(下分稱長男、次男)之扶養費:
①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長男及次男生活費各15,000元,共
計3萬元,而長男、次男目前均有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下稱弱勢兒少補助)每月3,000元,且因債務人已與前妻離異,故2名子女現均由債務人單獨扶養等語,並提出長男、次男之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及長男學生證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437至461頁、第469至475頁)。
②查,長男為98年生,現年14歲,為未成年人,且於109至110
年度所得為0元;次男為104年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且於109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資料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1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2日等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0頁、第596至600頁),堪認長男、次男均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於長男與次男所領取之弱勢兒少補助部分,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回覆2名子女就弱勢兒少補助已申請2次(期間分別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及112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3,000元),嗣後不得再請取此項部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是至本件裁定之時,長男及次男即無再領取弱勢兒少補助之情,故該補助金額不應列入長男及次男每月收入。③又債務人固主張長男、次男由其單獨扶養云云,然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而債務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且查長男、次男之扶養義務人甲○○於108年度至111年度間尚有領取薪資、利息所得收入,顯非無資力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至587頁),即無長男、次男需由債務人單獨扶養之理由,是長男、次男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及甲○○共同分擔。因此長男、次男受扶養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其1.2倍即19,200元,則債務人應負擔長男、次男扶養費金額共計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19,200元÷2人≒19,2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⑵債務人之父 林光文 之扶養費:
①債務人主張其父林光文已屆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其生
活必要費用大部分由胞弟 林貴賢 負擔,少部分由債務人負擔(約每月1萬元),且債務人如有無法支應之情,林貴賢會不定期資助債務人或代墊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林光文之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第463至467頁)。
②次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之要
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林光文為48年生,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此有上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及經本案函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0頁、第596至600頁),堪信林光文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再查,林光文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 郭枝欽 及子女即債務人、林貴賢共3人,有林光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故債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並觀之林光文現與林貴賢同住於林貴賢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爰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並以聲請人分攤1/3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林光文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400元(計算式:19,200元÷3人=6,4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準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4,60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其長男與次男扶養費共19,200元、其父扶養費6,400元後,剩餘額為19,807元(計算式:64,607元-19,200元-19,200元-6,400元=19,807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63萬6,447元,尚須約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3萬6,447元÷19,807元÷12月≒2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