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 余志興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潘俞儒 律師被上訴人 余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黃秀琴 之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其他黃秀琴繼承人全體即訴外人 余家欣 、 余家烈 、 余明達 、 余志烈 、 余冠儀 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又訂立107年3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人若有人願意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購買人需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400萬元,如無人承購,則由被上訴人余志勇繼承,日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並在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處理完成前,現住人即上訴人余志興每月交付租金管理費8,000元由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1日辦畢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
(二)詎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卻不依約定支付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共44個月之租金管理費352,000元予余志興。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真意是黃秀琴繼承人全體將系爭房屋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俟日後賣出再分配價金。第四條之8,000元意義是「管理費」,用意在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時,由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並非有償使用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有發生此等費用,上訴人即無庸給付管理費,售屋前上訴人可無償借用。
(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積欠所謂「租金」352,000元,因黃秀琴繼承人全體都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僅授權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此等金錢為可分之債,加以其他繼承人均曾表示拋棄租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最終只能按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及代余志烈收取五分之一計算,請求140,800元。而上訴人曾對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包括拆舊屋頂換新屋頂之17萬元及更換抽水馬達之9300元,共179,300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五分之二即71,720元,另上訴人得就余志烈應付租金,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五分之一比例即70,400元。據此為142,120元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計算式:71,720元+70,400元=142,120元,大於140,8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上訴人應受之拘束。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該第四條約定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復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本宅(即系爭房屋)處理完成之前,現住人余志烈(3樓)、余志興(2樓)(即上訴人)每月交付捌仟元整由余志勇(即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稅金等等,需自107年4月起,每月25日繳交,直到房屋處理完成為止。」等語為憑,堪認有據。雖上訴人辯稱其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或無費用即無庸支付8,000元云云,惟所辯有違第四條文義,依首揭說明,應屬曲解,並不可取。
(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真意是借名登記,所有人均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縱認伊應按月給付8,000元,伊對房屋已為必要之抽水馬達及屋頂修繕,而支出共179,300元,被上訴人受有無庸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二計算之71,720元(本院卷第192頁),另余志烈亦應給付租金,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五分之一即70,400元(本院卷第199頁),而就被上訴人之上揭140,800元金錢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108年1月31日晨富不鏽鋼工程行17萬元統一發票1紙、漏水相片、110年2月5日耀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收據9,300元等件為佐(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公款跟8,000元是二回事,公款是媽媽剩下的錢,等房屋處理完再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查耀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僅記載「水電工程一式」,難以推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抽水馬達故障之事實,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能採認。次查晨富不鏽鋼工程行17萬元統一發票「品名」欄記有「拆舊屋頂換新屋頂」,惟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漏水原因多端,未必僅得以更換屋頂方式解決,上訴人空言有更換之必要,但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利益及對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云云,亦非可取。末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日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等語,此外查無何人可於售屋前請求結算或分配每月8,000元累計未用餘額之約定,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性質是否如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縱認可採,上訴人仍無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受管理費餘額分配70,400元予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於賣屋前僅就每月8,000元部分受領其中五分之二,則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70,400元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證書參司促字卷第33頁)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認其對上訴人有71,720元不當得利債權或70,400元金錢債權,所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