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 林品蓁 被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亦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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