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20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17日某時許,均在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六雙10號住處內,各以摻入香菸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2次。
㈢甲○○復於98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六
雙1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書各1份、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7、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係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65、252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害危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時間,於被告前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以及國民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智識教育程度不高,本身亦身染毒癮,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復參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人亦僅限特定1人,暨被告犯後幾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非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頁),且為被告日常生活通訊所用,非為供犯罪使用,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數量│││││││├──┼────┼─────┼───────┼───────┤│1│丙○○│97年2月15│臺南縣官田鄉社│海洛因1小包(││││日下午3時│子村 官田溪 旁產│約1次施用之份││││許│業道路│量)│││││││├──┼────┼─────┼───────┼───────┤│2│丙○○│97年2月25│臺南縣官田鄉社│海洛因1小包(││││日下午3時│子村官田溪旁產│約1次施用之份││││許│業道路│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