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毛重貳點壹陸公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49號被告 古慶光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毛重2.16公克)、1包(驗餘毛重0.28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