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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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9月29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7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9月29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7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第三欄贓物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板橋地院」、「93年9、10月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