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係以聲請人於中央研究院之工程款為執行標的,而中央研究院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所陳報之執行結果,即已滿足保全之目的。惟因相對人同時請求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鈞院執行聲請人數十家銀行之存款,均已屬超額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5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部分之存款債權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該院乃以士院儀94執全春1858字第0940322498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3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55號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命假扣押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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