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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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浚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浚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浚澤國中畢業、正值壯年,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見他人自行車美觀,竟順手竊取,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被告前歷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在查獲前,將自行車牽回原停放處所,情狀尚屬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必要科處拘役以上之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67號被告蔡浚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浚澤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綠色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旁,見林○庭(00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白紫色自行車1輛(下稱系爭自行車)未上鎖,且外型美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並騎乘離去,而遺留其上開綠色自行車於現場,嗣於翌(24)日14、15時許,又將系爭自行車騎返原處,再騎離其所有綠色自行車。然因林○庭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翌(24)日15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發現蔡浚澤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影像特徵相符而予以攔查盤檢,因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然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第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行竊前已騎乘自行車前往,顯然並不缺乏交通工具,僅因見系爭自行車未上鎖且美觀即起意竊取,更騎回其住處停放達1日之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已破壞原持有之被害人對於系爭自行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已就該物為攸關權益之行為,故自被告開始騎乘系爭自行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自行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況參之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一情,亦為彼等是認在卷,依一般常理常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於此情狀下,猶擅自騎乘系爭自行車,已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系爭自行車,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系爭自行車駛回原處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