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3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羅漢璇 被告 陳孝鑫 (即 陳建榮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羅麗玲 (即陳建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利息以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2%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建榮於108年4月3日死亡,惟尚欠501,663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陳孝鑫、羅麗玲為陳建榮之繼承人,羅麗玲並已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73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建榮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陳孝鑫、羅麗玲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1,663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爭執,同意原告在陳建榮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揆諸前開法條,應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