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竹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譚義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義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譚義騰,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與香北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譚義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扣之皮帶刀1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譚義騰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皮帶刀1把一節,業據被移送人譚義騰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皮帶刀1把扣案可佐。而系爭皮帶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驗結果,認其刀刃長9公分(小於35公分),刀柄長8公分(小於15公分),刀刃自刀尖起單面開鋒,該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件不符,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係爭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全長約17公分,且刀口有明顯開鋒,刀片形狀為長方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工作紀錄所附之照片2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系爭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系爭刀械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供承攜帶系爭刀械,係以裝飾之用,然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且繫於褲子腰際隨手可得之處,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譚義騰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屬被移送人譚義騰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於被移送人譚義騰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