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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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楊明達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新核算完稅價格及稅額」,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進口貨物經被告先行准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後驗放,事後審查核定其應納稅費為307,987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退還稅費17,013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307,987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街○號,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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