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第一至二列「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之敘述,可見下列犯罪事實欄之敘述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八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民族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族北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同日晚上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上約十時五十分許」。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固對於道路行車安全造成威脅,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並未肇事,於警詢時就飲酒及駕車等細節詳予供述,雖未坦承飲酒對其騎乘機車有所影響,惟此種抽象且涉及主觀程度判斷之問答,顯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思悔悟而科以重刑,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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