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41號聲明人丁○○
乙○○庚○○
共同送達被繼承人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丁○○、乙○○均為其弟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聲明人庚○○早於93年9月13日即與被繼承人丙○○離婚,迄未再辦理結婚登記,而被繼承人丙○○之女戊○○、己○○及其母甲○○雖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尚有被繼承人丙○○之父 楊民舉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等情,亦有聲明人提出之庚○○、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則依照前開規定,聲明人庚○○、丁○○及乙○○均尚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分別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弟弟,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