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一,其餘證據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罪。爰審酌被告歷經勒戒及戒治等程序,猶施用毒品,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87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後(8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迄今除因施用毒品,而有勒戒及戒治之紀錄外,未有其餘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惡,其因配偶為輕度智障人士,長子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自身雖肢體不便,並罹患開放性肺結核(按三人分別領有程度不一之身心障礙手冊),仍需負擔家計,生活壓力沈重,其情可憫,為讓其能戒除毒癮,妥適照顧家人,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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