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7年2月6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屬非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二副、牌尺八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