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日因安全帶摩擦致左肩胛骨及左胸產生紅腫疼痛,故將安全帶置於左腋下,並非未繫安全帶,異議人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一九九七-JD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及舉發本件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可證。觀之上開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駕車確實未繫安全帶無誤,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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