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訴 甲○○
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即新台幣壹拾萬元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斗六信用合作社莿桐分行
,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判如聲明
等情。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兩造土地出售獲利一千五百多萬元,每人獲利
七百五十多萬元,原告給付被告現金及電匯款予被告合計為七百四十二萬多元,
此為被告所自認,並非帳目不清;結算單上黑色文字是伊寫,藍色部分不是伊寫
的,結算單上去金第二項二十萬元部分是被告拿去之現金非仲介費,第五項三十
萬元是被告(甲○○)應負一半之仲介費,仲介費用是六十萬元。七百四十二萬
九千元是被告甲○○從伊這邊拿走之現金及應付利息及一半仲介費,以及電匯給
他一百萬元之總數,因利息是伊先支出,所以應從給付給數額中扣除等語。被告
則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及背書,並有取得票款之對價三十萬元,其等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合資購買二筆土地
,由原告負責出資及記帳,約三個月後出賣時共獲利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多
萬元,每人可分得七百五十萬元,詎仲介費用實際分二次給付仲介人,一次十萬
元、另一次五十萬元,原告竟虛列帳目,將第一次支出仲介費用記載為四十萬元
,溢載三十萬元,將第二次支出仲介費用記載為六十萬元,溢載十萬元,原告就
仲介費浮報,被告因而多負擔二十萬元之仲介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收據二紙、存證信函等為證。
(一)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所明文。而債務之抵銷,以
雙方互負同種類債務為其要件之一,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無抵
銷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於
伊有二十萬元之債務適於抵銷,係因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合夥買賣土地,原告浮
報四十萬元之仲介費用,使被告須多負擔一半即二十萬元之仲介費用,該費用
應返還於被告甲○○,且適於抵銷等情。本件原告有否對被告甲○○負有二十
萬元債務,首應先確定原告是否浮報仲介費用及其數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於八十七年間合夥經營土地買賣,經會算結果出賣
土地獲利達一千五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兩造各可分得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
五十元,扣除被告甲○○先向原告提領之現金、應負擔之利息、電匯一百萬元
及仲介費用等費用,原告實際支付甲○○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後來原告又給
付甲○○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甲○○當時與
原告會算之會算單可參,該會算單上去金項目僅有第五項載有「仲介」,其餘
各項分別記載為現金、殘金、利息及四筆小額支出,加上原告電匯金額四筆金
額一百萬元,共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以及上述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共
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即甲○○於合夥出賣土地獲利可分得之款項。
甲○○自認會算單上黑色字體為原告所寫,藍色字體為其所寫(加註),既然
原告與甲○○會算結果僅「去金」之第五項記載「仲介」即仲介費用之意,其
餘各項沒有如此之記載,而經原告與甲○○共同會算做成會算單,會算當時無
疑異,自應認會算時雙方認可仲介費用僅支出六十萬元(甲○○應負擔一半三
十萬元),參諸證人丙○○即原告及甲○○買受土地之仲介人證稱:「價金一
千一百多萬元,仲介費是兩造買的時後向兩造收取一成約十萬、十一萬元,此
筆買賣兩造有賺,所以再轉賣時又給付我五十萬元酬勞,這是兩造同意給的,
不在當初約定的費用之內。這兩筆費用兩造均在要拿出錢給我時就知道了,錢
是原告拿給我的。」等語,可見先後二次支付各十萬元、五十萬元,共六十萬
元予證人丙○○之仲介費,甲○○不僅知悉且同意,其辯稱事後詢問證人才得
知,並不可信。又實際支出之仲介費用為六十萬元,原告及甲○○各負擔一半
即三十萬元,因此結算單記載「仲介」三十萬元並無錯誤,至於去金第二項二
十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亦係仲介費用,然原告否認之,且該項目「黑色」字體(
為原告記載)記載為「現金」支出,並無「仲介」之記載,自非屬仲介費用之
支出,況原告及甲○○對於支出前述二筆仲介費用知悉並同意,若原告與甲○
○會算時,原告向甲○○說明去金第二項「二十萬元」、第五項「三十萬元」
均是甲○○應負擔之一半之仲介費用,則原告向甲○○報告實際支出之仲介費
用將達一百萬元,明顯與甲○○所知實際支出不符,甲○○焉肯同意該會算之
結果,是原告會算兩造之帳目應係忠實記載,無浮報仲介費用之情形,並未對
甲○○負有返還浮報仲介費之債務存在,依前開最高判例意旨,自不得抵銷,
被告主張抵銷要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據以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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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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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拾萬元│甲○○│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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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拾萬元│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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