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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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鈺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
11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6日,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鈺臻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鈺臻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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