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17號上訴人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3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解除運送契約,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鹽9公斤。如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2,559元本息(依據起訴時95年3月30日中央信託局之黃金牌價出售價格每100公克61,047元,伊所遺失之金鹽黃金含量為68.3%,9公斤金鹽價值為3,752,559元,計算方式0.683×610.47×9000=3,752,559),如認不得依中央信託局之黃金牌價計算金鹽價格,除依運送當時之金鹽價格請求給付2,525,550元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27,009元,合計金額為3,752,559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專門從事代客運送台灣與大陸間之貨物事業,伊為製造黃金電鍍金鹽之製造商,自92年5月間起,大陸之佳瑩電子五金廠陸續向伊訂購金鹽,伊均透過訴外人 蔡怡鑫 、 蔡怡捷 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並指定大陸收貨人為 陳萬生 。然查,大陸收貨人陳萬生表示並未收到其中三筆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18,580元、854,520元、859,920元之金鹽9公斤,經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伊懷疑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遭查扣文件,然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遂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貨品或賠償,詎被上訴人接獲前揭信函後,僅承認有違約,並願以運費乘以3倍計算賠償金,且直接寄來面額7,290元之郵政匯票作為賠償,伊不同意該賠償金額,乃將匯票寄還被上訴人,並再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查扣文件。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証明前揭貨品遭到查扣,顯係將系爭貨物予以侵占或處分,爰依物品運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則應給付上訴人2,53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曾為上訴人之女蔡怡鑫、蔡怡捷運送貨物計30餘次,其等屢次均告知託運物品為食品調味料,其中92年5月17日、30日、31日之託運物品因大陸貨物運送人 符國周 之疏失而致遺失,惟上訴人於託運貨品時,並未報明託運物為貴重物品,更未告知係「金鹽」,且未以保值交寄,則依雙方托運單第2、3條之約定,系爭貨物如有遺失,僅得以一般貨品處理賠償,即賠償以空運費3倍,非上訴人得任意主張賠償金額。伊已於92年10月9日依前揭約定,匯款7,290元予蔡怡鑫、蔡怡捷,遭上訴人退回。否認侵占系爭物品,上訴人指訴伊侵占託運物品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533,02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70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應給付上訴人3,75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92年4月29日,伊委託被上訴人空運之一批金鹽(原證5編號H15-1),於松山機場經X光檢查發現有金屬反應,機場人員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由甲○○前去開箱檢查,其見及出貨單、包裝瓶貼載有氰化金鉀、含金量之標籤,嗣詢問蔡怡捷,蔡怡捷據實告知,甲○○並徵得伊同意以海運運送,費用加計1,000元,計入92年5月3日之運費(編號H43-1)。而蔡怡鑫、蔡怡捷於翌日攜帶無毒證明及物品樣本前去被上訴人公司,由甲○○確認及試驗,並告知以後勿將出貨單放在上面及不要貼上標籤紙,以免空運及海運抽驗麻煩等語,是被上訴人知悉伊之託運物品為金鹽,並非食品調味料。
(二)伊未將託運物品為金鹽之貴重物品告知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加收託運物品價值5%之保值費,而伊於92年4月29日後,仍均以相同包裝、品名、收貨人、地址託運,並均由甲○○詢問相同東西後確認收貨,足認被上訴人明知託運物為金鹽。
(三)伊於92年5月3日、8日、19日、20日、29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金鹽均有送達,被上訴人顯有以取得伊信任後繼續託運,再虛構查扣、遺失情形而將伊於92年5月17日、30日、31日寄送之金鹽占為己有。
(四)被上訴人常以貨物遭查扣為由,與顧客發生糾紛,並曾遭訴外人汎歌妝品公司提起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39號),嗣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與該公司達成和解。
(五)被上訴人明知伊之託運物品為金鹽,運送單記載食品調味料,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記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食品調味料之價值賠償。
(六)上訴人主張解除運送契約,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鹽9公斤。又如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2,559元(依據起訴時95年3月30日中央信託局之黃金牌價出售價格每100公克61,047元,伊所遺失之金鹽黃金含量為68.3%,9公斤金鹽價值為3,752,559元,計算方式0.683×610.47×9000=3,752,559),如認不得依中央信託局之黃金牌價計算金鹽價格,除依運送當時之金鹽價格請求給付2,525,550元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27,009元,合計金額為3,752,559元。
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伊不知上訴人之托運物為金鹽,倘知托運物為金鹽,當會要求上訴人保值交寄。
(二)上訴人於托運時未報明托運物為貴重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伊對托運物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三)上訴人之托運物係由松山機場空運至金門,再海運至廈門,由廈門空運至內地,而伊由松山機場空運至金門之貨物未曾有過退貨紀錄。
(四)倘有改由海運運送,上訴人主張之海運費用亦與託運物品實際之海運運費不符。
(五)上訴人於本件託運物品遺失後,及至92年6月10日仍有委由伊託運。
(六)伊已於95年6月23日匯款7,530元予上訴人。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多次透過蔡怡鑫、蔡怡捷將物品交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然其中92年5月17日、30日、31日之託運物品,並未送達等情,有託運單3紙、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92年5月17日、30日、31日上訴人所託運之物品是否係金鹽?該三批貨物究係遺失?或遭被上訴人侵占?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鹽或按金鹽之價值賠償,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27,009元,有無理由?
八、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知悉92年5月17日、30日、31日上訴人所託運之物品係金鹽?該三批託運物品究係遺失或遭被上訴人侵占?
1、按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依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託運單上載之託運人雖為蔡怡鑫,惟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女兒蔡怡鑫,並以女兒蔡怡鑫之名義交寄系爭物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始為本件託運契約之託運人,自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5月17日、30日、31日所託運之物品為金鹽,屬貴重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提出訂購單3紙為証,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託運單第2條明定:「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並繳
交保值費用,不願保值交寄者,視同一般貨品處理賠償,雙方不得異議」,第3條則約定:「一般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費3倍、海運以運費2倍賠償」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貨品之託運單3紙(見原審卷第5-7頁)可稽,則依託運單之記載,如所託運者係貴重物品,應以保值方式寄送,如不願以保值方式寄送,則視同一般貨物處理。
⑵次查,上訴人在系爭貨品之託運單上「貨物內容」欄中
均填寫「食品調味料」,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4-74頁)。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自認「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後,寫託運單,有點貨物,我們的貨物都是全部密封好,被上訴人只是點箱數,秤重量,被上訴人是依據重量收費」「沒有將託運內容告知被上訴人,為了要保密,運送物品之明細表是放在箱子中」(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其在本院審理中亦明示「因對方要加收5%之保值費,而未明白告知係貴重物品」「本來我們要向保險公司投保,因兩岸沒有往來沒有辦法作此業務,我們的利潤沒有賺到5%,對造之保值費太高,在沒有找到第二家送貨公司前,我們才會找被上訴人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証上訴人明知找被上訴人託運貴重物品,被上訴人要加收保值費5%,其因利潤不高,為避免支出此項保值費用,未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所託運之物品係金鹽,則以上訴人以密封方式裝箱,復未於託運單上據實記載,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所託運之物為金鹽。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2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曾通知有一批貨
物遭退,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明知伊所託運之物品為金鹽云云,並舉証人蔡怡捷到庭作証。經查証人蔡怡捷雖在本院証稱「...4月29日的貨是被上訴人台北公司的人員打電話告訴我退貨的事情,我有找甲○○問情形,他們說空運不能寄所以要改為船運,寄船運20公斤以下是1,830元,所以我在下次寄貨時再補差額1千元,剛才朱先生說的是不對的,對於退貨的原因他們告訴我是因為海關說貨物有金屬反應不能寄,朱先生告訴我他們有將箱子打開看,我告訴他那是電鍍黃金的原料,他們有看到箱內出貨單上是金鹽,還問我那麼小的東西為何這麼貴,我告訴他們這是很難做的原料,比較稀有,他們說這批貨幫我寄船運,這批貨事實上有送到,海運會慢了十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自承
92年4月29日該批貨物已安全送達對岸,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批金鹽遺失,而且縱使被上訴人於當日知悉該批貨物為金鹽,並不能代表日後即知悉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均為金鹽,蓋上訴人日後再託運貨物時,在託運單上仍係記載為食品調味料,且未採用保值方式寄送,則以被上訴人僅係貨物運送人,每日所接受託運之物品甚多,復未打開檢驗,如何能推測上訴人所託運之物品仍係金鹽?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屬臆測,其既未能舉証以資証明,自難採信。
3、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託運貨品可能遭被上訴人私自侵占或處分,與託運單所定「遺失、查扣」之情形不符,不適用前開約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7、30、31日所託運之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交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運送至金門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H49-1、H42-1、H42-2之託運單、被上訴人公司之交運明細表、遠東航空貨運通知單影本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7951號偵查卷第74、82、84、97-100頁,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經遠東航空函覆本院稱其確於92年5月17日、30日及6月1日收受寄貨人為青鳥,受貨人為東風,航線為松山至金門之貨物三筆,該貨均以一般貨物託運並業已送達目的地,有該公司95年9月29日企字第0950954號函及電腦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4頁),經比對被上訴人交付遠東航空明細表所載之件數及重量,與遠東航空電腦明細表所列之收件數量及重量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遠東航空託運至金門,至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報關單以資証明,但依遠東航空上開信函稱因該公司非大陸航段運送人,故無報關資料,而以目前兩岸並未三通之實際狀況,航空貨運無法直接由台灣通往大陸任何一地,被上訴人係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報關單,事實上係不可能,再參以上訴人據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自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處分書及訴外人符國周出具之賠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23-25頁)各一件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鹽或按金鹽之價值賠償,是否有據?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已遺失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30日、31日上訴人所交運之物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託運之物即金鹽,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未依託運單上之特別約定,就所託運之物品為金鹽之陳報,亦未加付保值費值,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賠償金鹽之義務。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託運明細(見原審卷第42頁)及託運單(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所載,系爭託運物共計18公斤,運費均為830元,合計2,490元,依兩造之託運單第3條約定「一般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費3倍,海運以運費2倍賠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費之3倍價額,即7,470元加以賠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於95年6月23日匯款7,530元予上訴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50頁),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起訴時之中央信託局黃金牌價賠償,並再給付伊2,5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27,009元,有無理由?經查兩造間並無訂立定型化契約,而物品運送契約亦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470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應再給付上訴人3,75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