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9線公路往嘉義縣朴子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臺19線公路94公里北上外側車道時,因肇事致騎乘機車之余 耿光 受傷後逃逸,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人則以:其於肇事後並未逃逸,雖發覺撞到東西,但不知撞到人,回頭查看並未發現受害人,僅有零件散落於地,離開現場,嗣再迴轉至現場觀察時,被害人已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且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判刑確定,並無肇事逃逸,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裁決書一份、送達證書一份存卷足參。其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一)異議人辯以:雖發覺撞到東西,但不知撞到人,回頭查看並未發現受害人云云,惟異議人於肇事該日經警通知到案調查時,即坦承肇事時係由南往北行駛、肇事後有下車往後方察看、發現後方有男子坐在路旁護牆,頭部有戴頭燈往鹽水方向走去等情,並於偵查中再坦承撞到後有停下來、看到水銀柱有坐一個人、其因害怕就趕快離開等情相符(偵卷第9頁),核與被害人 余耿光 警詢時指訴:其遭小客車自後方撞傷後、肇事車輛往北開走等情相符,另有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於警卷足參,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其右大燈蓋、右霧燈蓋破損、右後照鏡架破損、右霧燈、方向燈蓋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右前大燈玻璃嚴重破損等情,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強,兼以被告自陳有發現男子坐於路邊,其該時知悉撞擊他人、未下車救護即離去等情,昭然甚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異議人雖再辯稱其離去有再返回現場、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異議人肇事後再返回現場之前,因害怕逕行逃逸、亦未報警或為其他救助必要措施等情,為異議人於自白如前,並經被害人警詢時指訴甚詳,事證明確,至被告未立即停車救護逕駕車離去,已與肇事逃逸要件合致,雖離去後縱有再度返回,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要與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前開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簡易庭以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經自白認罪及和解為由,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六年朴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警偵卷證,查核無訛,益證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情甚明。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因刑罰係就不法程度較高之違法行為處罰,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不法程度較低之行政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裁處罰鍰,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裁罰,乃出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如前之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一年禁考」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情形,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明文。依據前述,「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就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法院不得審查。準此,此部分處分法院既不得審查,本院毋庸為任何裁定,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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