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7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於8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8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乙○○於95年4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太平山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六顆,惟其中三顆土造子彈,於乙○○購買當時業經當場試射,乙○○嗣即基於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三顆。嗣於95年6月24日17時20分許,乙○○攜帶前揭槍、彈,與其友人 楊銘鵬 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尋仇,二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梁展彰陳克安 於該處執行便衣肅竊勤務,發現乙○○、楊銘鵬行跡可疑,遂表明警察身分,並由警員梁展彰負責盤查乙○○,警員陳克安負責盤查楊銘鵬,惟乙○○未主動配合將置於其褲子右口袋之前揭槍、彈交予警員梁展彰,梁展彰發現乙○○之褲子右口袋置有物品而鼓起,遂請乙○○將該物品拿出,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側身拿起置於褲子右口袋之前揭槍枝(土造子彈三顆前已置於彈匣內),並拉該槍枝之槍機,警員梁展彰聽到拉槍機之聲音,遂上前抓住乙○○握槍之右手,警員陳克安見狀亦上前抓住乙○○之左手,惟乙○○仍以右手緊握前揭槍枝並極力反抗,而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發生拉扯,乙○○並開槍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擊中梁展彰腳部,而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梁展彰、陳克安施強暴行為,並使梁展彰受有左踝挫傷擦傷、左前臂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梁展彰、陳克安二人終合力當場制伏乙○○,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一顆(置於彈匣內,嗣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及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被害人梁展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且對其與楊銘鵬於前揭時、地遭警員梁展彰、陳克安盤查,並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發生拉扯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將槍枝從右褲袋拿出來交給警員,並沒有拉槍機,警員梁展彰就撲過來抓住伊握槍之手腕,結果伊與梁展彰往樓梯倒,槍枝碰到樓梯,所以槍枝走火,伊並沒有要擊傷警員梁展彰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一顆及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一顆,認係由直徑8.92mm、長度
14.98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殼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彈頭一顆,認係直徑7.95mm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92396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證人梁展彰於原審證稱:當天看見被告和他朋友二個人很可疑,就上去盤查,伊等出示證件,叫他配合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伊是盤查乙○○,伊同事是盤查楊銘鵬,當時乙○○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有香煙、錢、打火機,伊就對他說這樣而已嗎,看到他的褲子的口袋鼓鼓的,好像還有其他東西,伊就說是什麼東西,拿出來一下,他就側身說這沒有什麼,伊覺得不對勁,伊認為是違禁品,就上去抓乙○○的手,他就側身拿,伊看不到,但是有聽到金屬聲音,伊才抓乙○○的手,伊就喊一聲,是否是槍,伊的同事就從後面過來,一起要抓乙○○的手,在拉扯時,乙○○就開二槍,伊等二人按住乙○○在地上,他的手還是緊握著槍,他的朋友楊銘鵬說不要這樣,乙○○才慢慢鬆手,..槍枝當時沒有碰到樓梯,..伊所聽到金屬的聲音,不是槍枝碰到牆壁的聲音,..伊問他口袋是什麼東西,被告側身時,他的左手有伸過去右褲袋那裡,接著就聽到金屬聲音..伊抓他的手時,被告開始反抗,被告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反抗的狀態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核與證人陳克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等出示證件後,要被告出示證件,打算調查被告的身分,伊和梁展彰各盤查一名,伊是盤查楊銘鵬,梁展彰所盤查的被告拒絕出示證件,且還懷疑伊等是否是警察,伊等雖然穿便服,但是伊等有出示證件,口頭上也告訴他們是警察,乙○○藉故不拿出證件,伊看他與梁展彰有言語衝突,伊是盤查楊銘鵬,楊銘鵬很配合,拿出證件,查證楊銘鵬沒有發生什麼問題,伊在盤查楊銘鵬時,聽到伊同事說,有帶鐵仔,伊就看到伊的同事和乙○○在搶槍,伊就立刻過去支援,伊就拉住乙○○的左手,伊等一人抓壹支手制伏乙○○,伊還沒有過去支援時,伊的同事和乙○○搶槍時,被告有擊發二槍,其中有一槍有打到梁展彰的腳,伊過去將乙○○制伏後,就請其他同事過來支援,把乙○○帶回警局訊問...槍應該是沒有碰到樓梯,因為被告是背靠著牆..,當時伊等叫被告把槍放下,被告還把槍握在手上,和伊等搶了一、二分鐘,且伊和梁展彰各抓住被告壹支手,都還無法立刻制伏被告,楊銘鵬還一直叫被告把槍放下,被告還不聽,被告背靠著騎樓要往樓梯的牆,已經轉進去,..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表示願意配合的言語或舉動,被告一直反抗等語相符(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證人楊銘鵬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手被盤查他的警察抓住後,接著有二聲槍響,盤查伊的警察聽到槍響,就立刻過去抓被告的手,槍響之後乙○○很僵硬,警察要他放手,但是被告都不放手,伊也在旁邊喊乙○○趕快放手,接著乙○○才放手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足徵警員梁展彰上前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後,被告始終以右手緊握其所攜前揭槍枝,且極力對警員梁展彰、陳克安反抗,倘被告係因欲主動交出其所攜槍彈而遭警誤會,則警員梁展彰抓住其持槍之右手時,被告儘可將所持之槍枝鬆手,其捨此不為,卻緊握槍枝極力反抗,被告所辯其當時係要將槍枝從右褲袋拿出來交給警員乙節,孰能置信?矧依證人梁展彰、陳克安上開證詞,警員梁展彰於被告側身以左手伸至右褲袋時,聽聞拉槍機之聲響,方警覺被告持槍並拉槍機,而立即上前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且被告持槍反抗過程中,亦無槍枝碰撞樓梯之情,則倘被告並無傷害及對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其又何須拉槍機,嗣並緊握槍枝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反抗,凡此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握住前揭置有子彈之槍枝,並極力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反抗,嗣並開槍射擊二發子彈。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銘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清楚被告的左手有無拉槍機的動作,應該是沒有,伊看到被告右手拿出來時,警察就抓住被告的右手,..伊知被告有帶槍,伊有聽到金屬撞擊樓梯地板的聲音,樓梯是斜的,只要警察一抓住被告的手,一定會撞到樓梯的台階,被告的手被抓在地上,倒在地上,接著就聽槍枝撞到地下,才是碰碰二聲云云(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2頁),惟證人楊銘鵬亦當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握著槍,直到警察抓被告時,伊才知道,伊根本沒有看清楚被告如何握著槍云云(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頁),則楊銘鵬既不知被告如何握槍,豈能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扣扳機射擊二發子彈,況被告係因楊銘鵬與他人發生紛糾,受楊銘鵬之託,方攜槍至案發地點附近尋仇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41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原審卷第12頁),則被告既曾受楊銘鵬之託至案發地點附近尋仇,二人同出於不法意圖行經案發地點而為警查獲,顯見證人楊銘鵬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因於案發當時具有不法意圖,自難期對案發狀況無所隱匿,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信。是以被告所辯稱:伊與梁展彰往樓梯倒,槍枝碰到樓梯,所以槍枝走火,伊並沒有要擊傷警員梁展彰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⑤、綜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之規定予以處斷。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⑥、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傷害罪處斷。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單純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95年6月24日始臨時起意,持以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被告持有槍枝行為,與所犯傷害行為,仍無牽連關係,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而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並為傷害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處刑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對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暨扣案之其餘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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